102.追究合同违约方的责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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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经济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里,合同是作为诚信最主要的法律载体而存在的。当然,这个载体并非包罗万象、巨细无遗的,而是主要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以财产利益为主的民事利益关系的一种工具。而违反合同就是一种对基本经济关系的践踏,因此,这种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违约责任。
据统计,在我国各类经济合同中(例如2008年有30多亿份)履约的仅为30%~35%,这意味着每年有几十亿份经济合同无法实现。因此,企业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自己的经营状况向良性方向发展,一方面自己应当严守信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也要掌握一些追究对方违约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有两层意思:一层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另一层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侵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权利,甚至损害对方的经济利益时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有:(1)责任免除。由于故意违约行为表现了对合同义务和他人利益的漠视状态,故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不得通过免责条款对故意违约责任加以免除。
(2)预期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3)加害给付责任。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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