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5章 重返律所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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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最近几年,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做IPO业务和上市公司审计的业务中,为了利益往往对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帮忙参与造假从而IPO欺诈发行。偏偏律师的法律尽职调查很多数据和资料都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程序和结果中获取,这导致律师在做IPO通道业务时产生了来自第三方的风险。商洛宇说起两年前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
2018年6月,京都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某一个上市公司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京都一中院一审认定京都市该律师事务所及两两名律师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该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法院肯定不是这么认为的,法院认为
1.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2.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
3.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
4.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中,其只是将应收应付账款凭证简单汇总,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慎查验,该律师所未尽勤勉义务的事实毋庸置疑。
当时判决出来后,朋友圈各种分析贴刷屏,从法理的角度,从行业的角度,从职责划分的角度等等。
那时黄一曦和商洛宇虽然关系还不太融洽,但也谈起过这个案子,黄一曦同时还是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专业知识非不是顶尖,但也有点理论基础。
黄一曦从专业的角度分析,认为造成会计界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的原因有以下4种:
1、不同法律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强调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这些不同规定导致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最终是实际司法判决不一,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有关通知自身存在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和《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都明确阐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高审判机构却通知,法院不再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而要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为依据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规定不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案件判决不利,也不利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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